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79年間曾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最高法院以79年台上字第512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81年間復犯恐嚇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6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82年間復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45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數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4年1月6日假釋出獄,於89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從已遭他人破壞多日之鐵絲網缺口,進入立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所有位於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尖山巷91之3號廢棄雞舍內,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門、鐵欄杆(即R管,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其2人分別將所竊得物品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及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踏板上時,為立大公司之管理人乙○○發覺,乙○○惟恐竊嫌停車處太過偏僻,逮捕過程發生意外,遂於約500公尺外之馬路旁加以攔捕丙○○等2人,丙○○因而遭乙○○及路人合力逮捕,另1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趁機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於94年4月5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易統有限公司」竊取他人財物一案,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查:
㈠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33號判例可資參照(同院59年台上字第2458號判例同此見解)。
㈡被告於本案即94年3月15日行竊被捕後,即有悔改之意,其
與94年4月5日竊盜一案並非基於同一犯意之計劃,其第2次竊盜犯行係因被告路過該地而臨時另行起意行竊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第143頁之筆錄),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2次各別起意之竊盜犯行,自非連續犯。是辯護人辯稱:本案犯行與94年4月5日之竊盜犯行,為連續犯,應為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語,尚有誤會,自難採信。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除辯稱係自己1人前往竊取物品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及本院94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之現場圖及相片15張(見本院卷第66頁以下)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係自己1人行竊,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1、2點間,我在被告竊案機車停車處旁樹林下守候竊嫌,因之前我的物品多次遭竊,我在樹下看到他們2人從工寮(即廢棄雞舍)搬查獲的東西到機車上,我看了約1小時,因他們有2人,我不敢抓,所以我決定到外面人較多的馬路上抓他們,……,丙○○被我攔下,另一竊嫌則騎車加速逃走」(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等情明確,是其所辯顯係迴護共犯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行竊得手後,為乙○○當場發覺並上前阻檔,被告為求脫免逮捕,竟以所騎機車衝撞乙○○,致乙○○受有右手、右膝及右足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329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
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非字第43號及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參照(另92年11月26日法律座談會亦同此見解)。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乙○○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 陳鄉
有右手、右膝及右足挫傷、擦傷之傷害,辯稱;當時係乙○○自己在我車子後面要抓我時,不小心自己跌倒受傷等語。辯護人則辯稱:乙○○攔捕被告位置距離竊案現場已達500公尺,且被告當時已脫離乙○○之視線,本案並不符合準強盜罪「當場」之要件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1、2點間,我在被告竊案機車停車處旁樹林下守候竊嫌,因之前我的物品多次遭竊,我在樹下看到他們2人從工寮(即廢棄雞舍)搬查獲的東西到機車上,我看了約1小時,因他們有2人,我不敢抓,所以我決定到外面人較多的馬路上抓他們,我從大門就近繞到路旁即現場圖D點位置攔捕被告,……,丙○○被我攔下,另一竊嫌則騎車加速逃走」(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筆錄)等語,而依據本院履勘所繪之現場圖及現場所拍攝之相片觀之(本院卷第70頁以下),被害人乙○○攔捕被告之位置(即D點)距離被告停放機車進入行竊之地點(即C點)遠達500公尺,且2點之間係彎曲小路,視線並為樹木所遮斷,又被害人乙○○係躲藏於大門附近樹下,觀察被告行竊幾近完畢,始從立大公司大門繞至現場圖之D點攔捕被告,其至D點之過程中,被害人乙○○之視線已完全脫離被告之行蹤,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遭攔捕及撞傷被害人乙○○之地點,不僅已脫離犯罪場所,且亦已脫離追捕者之視線,縱使其後被告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撞傷被害人,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行為顯與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情節
需「當場」實施之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犯行,即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79年間曾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最高法院以79年台上字第512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81年間復犯恐嚇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
81年度訴字第116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82年間復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
45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數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4年1月6日假釋出獄,於89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程序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已明確表明傷害部分不願提出告訴,此有94年3月25日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則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涉犯之竊盜罪部分,係犯準強盜罪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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