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賠更一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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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賠更一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更一字第15號聲請人乙○○○
丁○○甲○○戊○○右列聲請人等因被繼承人 顏鴻鈞 (原名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4年度賠字第75號決定在案,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4年度台覆字第278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顏鴻鈞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即自民國71年5月29日起至71年7月5日止,受羈押參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即自民國71年7月6日起至71年7月14日止,受羈押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合計受羈押肆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乙○○○之配偶顏鴻鈞(原名丙○○,已歿)於民國71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期間長達4月,嗣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爰依法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者而言,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7條、第1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顏鴻鈞已於90年6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丁○○、甲○○、戊○○4人,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害人既已死亡,而由繼承人中之乙○○○單獨聲請本件冤獄賠償,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賠償之效力自應及於同為繼承人之丁○○、甲○○、戊○○,爰將上開4人併列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我國臺灣地區而言,係指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四日止;再按前揭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於權利遭受同等損害,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應准比照前揭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並自解釋公布日(即88年2月12日)起2年內,聲請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乃於89年2月2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末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結果,請求國家賠償者,固須以受害人之行為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限,惟「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依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再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前開法律第2條第2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7號解釋文參照)。是若受害人之行為縱有不當,而該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尚不能剝奪受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四、經查,顏鴻鈞(原名丙○○)與「讚 陸德 號」航長 吳榮源曾明乾 、及不詳姓名船員,利用出海捕漁之機會,在公海上上與大陸漁民,以手錶交換大量當歸、紅棗等物,於71年5月5日下午7時許,在台南市灣裡海灘以繩索拉上岸後運回高雄市藏匿,再將當歸以每台斤新台幣(下同)400元販賣予 葉展彰 ,旋於71年5月17日下午7時許, 顏鴻釣 僱請司機 宋鴻源 及捆工曾明乾、 徐富琳張滿與 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載運至葉展彰指定之地點放置,惟後因葉展彰認該指當歸品質不佳拒付尾款,復於71年5月28日顏鴻鈞又僱請相同之人員將當歸載運回高雄時,於當日上午11時許,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以顏鴻鈞涉嫌叛亂案件,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而聲請人並自71年5月29日起至71年7月14日釋放,被羈押在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71年7月5日以71年度法字第
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件以顏鴻鈞另涉犯藥物藥商管理理法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亦因顏鴻鈞擅自輸入非禁止輸入之當歸、紅棗,與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2條、第7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經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71年8月6日,以71年度偵字第80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11月29日律宣字第0940001304號函所附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1年度法字第54號叛亂案卷宗、71年度偵字第806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而本件顏鴻鈞所涉之上開案件,為無被害人、告訴人之案件,而聲請人當時亦非現役軍人,無直屬長官,此有前開相關資料可證;依當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之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或不當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聲請再議。」,則上開軍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應於處分當日,即71年7月5日確定,故聲請人自71年5月29日起至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日之受羈押期間,係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不當羈押,其日數共計為38日。而其後聲請人未經釋放,又受羈押至71年7月14日始開釋票,此有釋票回證1紙在卷可查(參見71年度法字第54號卷第57頁),該段期間,則屬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而受之不當羈押,其日數共計為9日(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1年1月26日台賠字第111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綜上,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即自71年5月
29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受羈押38日;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即自71年7月6日起至71年7月14日止,受羈押9日;共計為47日。
五、顏鴻鈞前揭行為並未違法,亦無叛亂之嫌,而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雖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但本案被告並未進入大陸地區,亦未與大陸地區人民接觸,並無國家忠誠度之問題。且依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報告書所載,吳榮源即「讚陸德」號船長係在公海上與大陸地區人民從事交易活動,而換取之當歸、紅棗亦非管制物品,是以,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為由羈押,不僅羈押事由毫無關連,且違法拘束人民自由之情節重大而國家加以賠償,亦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顏鴻鈞行為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
六、因聲請人於戒嚴時期遭受羈押,既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係於94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值班室收件章戳記1枚在卷可憑,未逾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之5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且無羈押折抵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聲請人並無就同一事實向該會申請補償,此有該基金會94年12月16日(94)基修法字第2809號函
1份,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七、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顏鴻鈞當時正值青年,其因時空特殊環境之因素,而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應以3000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逾此部之請求,並無依據,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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