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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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1月10日及91年5月26日,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10日、4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3年12月9日下午10時許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10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自行摔倒致人車倒地,為警攔檢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8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其中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凌晨0時38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88亳克\公升,且所駕車輛行駛中人車倒地被查獲,而查獲後測試及訊問過程呆滯木僵,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5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88亳克\公升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駕車自行摔倒致人車倒地被查獲之情形,前已述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5亳克\公升,達輕到中度中毒,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程度,且顯已使其平衡感、穩定性、操控力、專注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民國89年1月10日及91年5月26日,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10日、4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三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查獲,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88亳克\公升、平衡感、穩定性、操控力、專注力均降低、嚴重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並行駛市區道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危險性,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及公權力之行使,但此次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及犯後坦認犯行,並當庭表示後悔,絕不再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7月,略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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