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09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南投縣鹿谷鄉公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本院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5年2月21日提起上訴,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鼎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