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惟其係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又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455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63巷12之1號3樓現居台北縣三重市○○街93巷14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屬三軍部隊教育召集精誠一三一四之0四號之應召員,原住臺北市○○區○○路六十三巷十二之一號三樓,於民國八十二年起遷出上開處所,實際並未居住該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現住地,致使台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十三時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老更寮二二號後備九0三旅部一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遷出,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原教育召集令、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係由本署傳拘無著而經通緝到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請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及本案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檢察官郭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