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91、72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殘渣袋伍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吸管肆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拾點零伍公克,驗後毛重拾點零貳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剝離之包裝袋壹個)、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陸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伍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剝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拾點零伍公克,驗後毛重拾點零貳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剝離之包裝袋壹個)、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陸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伍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剝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殘渣袋伍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吸管肆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於9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88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於90年3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戒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一)94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空屋,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94年8月31日凌晨4時25分許回溯48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三)於93年1月上旬之某日起至94年8月30日晚上10時許,承上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約5、6天即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三、 嗣先 為警於94年6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其同意前往上開空屋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合計淨重0.61公克、空包裝重1.91公克)、殘渣袋5個、注射針筒6支、分裝吸管4支、止血帶1條;後為警於94年8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10.0
5公克,驗後毛重10.02公克)、1小包(驗前毛重0.68公克,驗後毛重0.65公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6月10日、94年8月3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第1次所採驗之尿液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第2次所採驗之尿液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醫94年6月27日檢體編號056號、94年9月12日檢體編號L-9459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5491號卷第12頁、94年度毒偵字第7242號卷第23頁);另94年6月10日扣案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明粉末8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4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088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見94年毒偵字第5491號卷第32頁)。又94年8月31日扣案之不明晶體2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12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9-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於90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戒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於9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分別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尚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毫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共8小包、不明晶體2包,經鑑定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分別將之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殘渣袋5個、注射針筒6支、分裝吸管4支、止血帶1條,均為被告所有,均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
2張、500元6張、200元1張、100元30張及50元硬幣7個,雖為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