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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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00002號聲請人甲○○
乙○○丙○○兼共同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因與台中市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同院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案件,聲請 王德麟 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略以:王德麟法官先前受理本院91年度訴字第516號事件作出違法裁判,故若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案件又由王德麟法官審理,有偏頗之虞等語。
三、經查,本院王德麟法官與聲請人間並無事證足認有親交嫌怨或其他類此之情形,依聲請人所述聲請迴避之原因,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本院王德麟法官對本件訴訟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所指迴避之原因,僅為其主觀之臆測,依首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為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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