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吳正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起訴書誤為吳正一)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曾於92年4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署92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3年1月9日戒治期滿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同年6月間起(按應係6月18日)至同年11月30日16時50分許,連續施用海洛因,嗣於同年11月30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中門村中門海堤前沙灘施用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經查:㈠本件公訴人偵查後原係以被告「吳正一」名義起訴,然經本
院於94年5月10日當庭命被冒名者「吳正一」按捺指紋,併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岸巡第6總隊詢問時所採自稱「吳正一」者之指紋卡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2者之指紋並不相符,而警訊時自稱「吳正一」者之10指紋經輸入該局電腦析鑑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及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4年5月24日刑紋字第0940080159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嗣本院提訊甲○○,甲○○復當庭坦承於93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時冒用「吳正一」名義之犯行,堪認本件應係甲○○犯下施用毒品犯行後冒用「吳正一」名義於警訊、偵查中應訊,且冒用「吳正一」名義偽造署押、按捺指紋無訛,足見公訴人所指之被告「吳正一」,實係被告甲○○所冒名。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均冒「吳正一」之名應訊,起訴書乃誤將被告甲○○載為「吳正一」,惟被告甲○○既係本件公訴人所指為被告之人,本院於審理時亦發現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冒名「吳正一」應訊之情,自堪認被告甲○○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對被告加以審判,爰將起訴書所載被告「吳正一」之名更正為被告甲○○,合先敘明(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因公訴人誤將「吳正一」之毒品前
科視為被告甲○○之毒品前科,認被告甲○○曾於93年1月
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惟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28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
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被告另於93年6月25日、94年
1月22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4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自93年6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為止,其間復連續施用毒品,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卷及警卷),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年(算至93年6月8日已滿5年),及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
㈢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前開已判決執行施用毒品之時間
相距5月餘,若依施用毒品之行為人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5年,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之施用毒品罪時,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則如本件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完畢未滿5年內
2度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於第2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僅有5月之久,即3度施用毒品(即本件犯行),被告顯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卻因被告本件犯行與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屆滿後,相距5年以上,檢察官須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適用法律結果,固有失衡之現象。
㈣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罪刑法定原則之具體規定。而罪刑法定原則,乃刑法禁止以類推做為創新或擴張可罰行為或加重科處刑罰之方法,即所謂類推禁止。換言之,刑法禁止比附援引相類似之法條,來科處法條所未明確規定之行為。而行為人之具體行為如非法條之抽象規定所能涵蓋時,法院即不得類推解釋刑罰法規,諭知行為人有罪之判決。僅於類推解釋適用刑罰法規,將有利於行為人,始例外不在禁止之列。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兼有保安處分之規定,仍無礙於屬廣義刑罰法規之性質,自亦應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條文所稱之「5年後」「5年內」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為期間之起算點。則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條文字面觀之,不論採取體系解釋、文義解釋、擴張解釋或論理解釋等法學方法,均無從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解釋成距離前次即第1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第2次犯行。易言之,被告自88年6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迄於本件被查獲施用毒品之時間即93年6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已逾5年以上,自應依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2項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非逕行起訴。
㈤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用毒品之人,應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立法理由係認施用毒品之人,因受毒品之戕害,係屬罹病之人,而應予治療。故需由法院裁定將施用毒品之人,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人,原則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如行為人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行為人並無悔悟之意,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不足以收治療之效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始規定檢察官應逕行訴追。本院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用毒品之人,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立法意旨係認施用毒品之人,係屬罹病之人,原則上須先由法院將施用毒品之人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施以治療,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犯時,例外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與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相距5年以上,無從認定被告該次觀察、勒戒不足以收治療之效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依觀察、勒戒之結果,視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分別為不起訴或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不起訴處分。
㈥本件公訴人將被告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完畢5年後,另於93
年6月25日、94年1月22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被告本件犯行前後2次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法固屬有據,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卻因誤將「吳正一」之毒品前科視為被告甲○○之毒品前科,認被告甲○○曾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遽將被告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甲○○冒名「吳正一」另涉犯偽造署押部分,自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偵辦,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