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甲○○
27、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吳進堃 於民國94年5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案外人誠泰商業銀行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5月5日起至民國124年5月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聲請人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嗣案外人吳進堃於民國94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1,700,000元,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吳進堃自民國97年9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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