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16號聲請人 何炯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利洋禮贈品有限公司(下稱利洋公司)之董事,因擔任公司之保證人而負擔債務,嗣因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再貸到款項,聲請人為週轉只好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融資,以維持公司營運,豈料遭逢金融海嘯,投入之資金全部血本無歸,聲請人為免虧損持續增加,遂結束公司營業,然先前借貸之金額,在銀行高利之計息下,已成鉅額債務,且債務不減反增,聲請人現有財產新臺幣(下同)22萬元,總負債約603萬9,114元,其總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多,又利洋公司近5年每月之營業額平均高於20萬元,其因而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處理,爰聲請宣告破產,以保護聲請人及其債權人之利益,並使聲請人得以繼續生存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即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此項法定優先受償權,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之最基本費用,尚不許權利人於聲請破產時預先拋棄,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8號、98年度破抗字第27號、97年度破抗字第73號、97年度破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民國99、10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財產包括友達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920元、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1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復參酌聲請人稱其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9名債權人之債務金額逾600萬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據。經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陳報債權證明文件,亦認聲請人之債務金額至少近500萬元。又聲請人稱其現有財產為22萬元,是其債務額度遠超過其現存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惟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需4
、5萬元;另破產程序開始後,須經選任破產管理人、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如以破產程序進行2年計算,破產財團應先清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臺北市101、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萬4,794元)等財團費用,至少需39萬5,
056元(計算式:40000+14794×12×2=395056)。是以,聲請人現有財產22萬元,並不足清償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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