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聲請人 王金進 相對人 趙水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或供擔保人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或經撤回,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67號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並於民國100年9月20日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63號提存書、100年度訴字第2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67號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63號事件提存15萬元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645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且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獲判決勝訴之金額僅317,780元,顯低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1,500,000元,並未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且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未受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次查,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64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撤銷,訴訟尚未終結;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惟本件訴訟程序並未終結,是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係於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聲請人亦未能證明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事實。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仍得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行聲請本院通知、自行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取得其同意後,依首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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