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1612號聲請人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非訟代理人 王喆彥 、 黃忠義 相對人 張進元
張寅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舜聖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進元、張寅聖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進元、張寅聖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張進元、張寅聖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舜聖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進元、張寅聖於民國95年5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60,8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11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舜聖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等事項,該裁定於101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