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峻
王美敦共同選任辯護人蕭珮郁律師被告 張金德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慶峻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美敦、張金德均無罪。
事實
一、周慶峻為中華愛國同心會(下稱愛國同心會)會長,其於民國99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旁人行道花圃植栽緣石邊緣,明知社團法人臺灣法輪大法學會(下稱法輪學會)成員即 林烱毅 、 許柏坤 及 陳建仁 於上揭時、地,拉起訴求停止迫害等標語之橫幅而行使言論自由之權利,竟與 蕭奕鎮 (已歿,業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慶峻對手持標語橫幅之陳建仁告以「(指橫幅)是違規的,希望你們把它拆掉,還有15分鐘,希望你們大家自己把它....,不要說我們自己幫你們拆」,再由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動手拔除法輪學會放置於上開人行道花圃植栽緣石邊緣,用以支撐上開標語橫幅之桿子,並行走至陳建仁面前以身體推撞手持標語橫幅桿子之陳建仁,許柏坤見狀上前錄影蒐證時,他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以腕力推擠許柏坤至上開道路中央,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彎身朝向陳建仁手握標語橫幅桿子處,用其右臂推擠陳建仁,致陳建仁手中標語橫幅落至草叢中,陳建仁手持之標語橫幅桿子則傾倒,陳建仁欲扶正傾倒之標語橫幅時,蕭奕鎮則喝令其退去,末待林烱毅及另名法輪學會成員將傾倒之桿子擺正後,周慶峻遂又告以「還要插下去阿?」等語,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在該橫幅標語前觀看,上開法輪學會成員即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等人為避免衝突繼續發生,遂將標語橫幅收起離去。周慶峻、蕭奕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則以上開強暴方法接續妨害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行使言論自由之權利。嗣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前情。
二、案經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即證人陳建仁、林烱毅、許柏坤於99年8月2日之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而屬傳聞證據,本固無證據能力,惟其已於本院101年7月13日審判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中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證人陳建仁、林烱毅、許柏坤上開接受員警詢問之時點,距其於本院101年7月13日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已相隔近2年之久,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證述涉及被告周慶峻有無上開強制犯行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周慶峻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證人陳建仁、林烱毅、許柏坤,因本案曾經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具結後,加以訊問,即合於法定程序,且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周慶峻及其辯護人於答辯狀及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人陳建仁、林烱毅、許柏坤在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110頁反面);另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周慶峻及其辯護人於答辯狀及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110頁反面),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慶峻固不否認其與被告張金德、王美敦、蕭奕鎮於上開時間搭乘愛國同心會宣傳車前往上開地點,要求法輪學會成員拆除上開訴求停止迫害之標語橫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行使言論自由權利之舉,辯稱:該標語布條已老舊、不雅觀,且該標語內容有損他人名譽,該標語架設在臺北市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處規範及集會遊行法之規定,伊到現場勸告他們不要破壞臺北市市容,伊在維護臺北市民應得之權利,伊向法輪功的人講完後就離開了,沒有碰到法輪功的人也沒有碰到橫幅標語,也不認識推撞陳建仁、許柏坤等幾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也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建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是法輪功的學員,因為法輪功被迫害,所以當日去那邊告訴大陸民眾法輪功是被誣陷的,要說明真相,希望他們用正義跟良知挺身而出支持法輪功。當時伊在臺北101舉著標語橫幅跟大陸民眾說標語,大約5點左右,有輛紅色箱型車過來停在伊等右前方一小段距離,就有人下車。他們陸陸續續走到伊面前,周慶峻對伊說給你們15分鐘的時間把標語橫幅收起來,不然他們就自己動手之類的話。然後他們開始有些動作,周慶峻當場指揮,對法輪學會學員有些不禮貌的動作,後來他們一位伊忘了名字是誰的人,開始拔伊等的竿子,拔到最後一個是伊,伊就跟他僵持,不讓他把標語橫幅拔起來,這時他們另外一位身穿藍色T恤上有英文字母的人就突然衝撞伊,這是第一次衝突,伊就跌落草叢之中,然後伊立刻起身抓住標語橫幅,因為這時伊已經有防備了所以稍微有站穩,這時現場的兩位警察有來制止。第二次在僵持的時候,另外一位穿西裝的人衝過來,因為伊第一次已經跌倒,所以第二次有防備所以有站穩,所以在他推擠伊身體時,伊身體只有輕微搖晃,後來警方為避免衝突繼續發生希望伊等先撤離,伊等就收起標語橫幅離去,當日伊原本並無預計要停留多久,但當天對方來的人之言語行為已經影響到伊當天希望在該處傳達理念之動作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在第一次與對方發生拉扯時,許柏坤持錄影機過來要蒐證,結果就被對方某名男子阻止並推到松智路上;蕭奕鎮在我跌倒起身要去奪痕橫幅時有過來叫我放手等情(參見他字第7107號卷第239至240頁)在卷。證人林烱毅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日法輪功學員到臺北101去,係因法輪功在大陸受迫害,伊等透過國際管道想要反應這個事情,伊等認為有必要把真相告訴大陸民眾,讓他們不被蒙蔽,希望他們瞭解真相之後能聲援在大陸被迫害的法輪功學員及其他的宗教團體。伊看到周慶峻幾個人陸陸續續下車,周慶峻還有三、四個人到陳建仁前面,很大聲的要伊等把標語橫幅收下來,限定伊等15分鐘以內這樣做。周慶峻幾個人就過來大聲叫囂,這中間就有人開始動手伊等標語橫幅的竿子,讓標語橫幅傾倒下去。當時伊等有三面標語橫幅,前後由兩個人看著。有一個人頭走到尾,從伊站的地方,走到陳建仁站的地方,一個、一個把標語橫幅的竿子拔起來,他走到陳建仁站的地方,試圖從陳建仁手上搶走最後一根竿子,陳建仁並沒有放手,所以產生推擠的情況,他們其他人就來幫忙。有個不詳國籍的人從松智路那邊衝過來對陳建仁衝撞,陳建仁就傾倒下去,但因陳建仁後面有樹叢故未真正跌到地上。因為他們有動粗,所以警察這時候出面干預,對衝撞的人說要他把身分證拿出來,周慶峻就很大聲的說要什麼證件,伊感覺周慶峻是在維護他,所以很兇狠的罵警察;當天動手拔橫幅標語的人,就是當天跟著周慶峻下車走向陳建仁的幾個人其中之一。後來派出所副所長希望伊等不要把事情鬧大,希望伊等把標語橫幅收起來,當日伊原本並無預計要停留多久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許柏坤負責攝影,有一個同心會的男子就過去動手推許柏坤不讓他攝影,將他推到松智路中間等情(參見他字第7107號卷第238頁)在卷。證人許柏坤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因為當時臺北101有中國遊客會過去,伊去那邊要把中國持續迫害法輪功之真相透過言論自由傳遞出來。伊看到他們下來,就叫伊等把標語橫幅收起來,他們下車時限伊等15分鐘要把標語橫幅收起來,伊等沒有理會他,辦伊等自己的活動傳遞真相,伊當時就拿著攝影機對現場錄影,本來伊等活動要一直持續到最後,但因為他們突然出現,伊等被他們干擾,結果活動就沒有辦到結束,中途伊等就收起來了;伊看到周慶峻在現場用動作指揮發號命令叫另外的人動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249至250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有一位穿翠綠色襯衫、戴藍色帽子的男子,動手把伊推到馬路中央的雙黃線上等情(參見他字第7107號卷第240頁)無訛,雖證人陳建仁、林烱毅就動手拔除支撐該標語橫幅固定桿子之人究竟是否為已歿之被告蕭奕鎮部分稍有齟齬,證人許柏坤則證稱其未看見有人拔除該標語橫幅固定桿子,然衡諸證人陳建仁、林烱毅均明確證述動手拔除該標語橫幅固定桿子之人係與被告周慶峻一同搭乘愛國同心會宣傳車至現場之人,證人許柏坤則係因注意力較偏向證人陳建仁所站立位置,故未看見有人動手拔除標語橫幅固定桿子等情,是上開證人依據其所見所聞之證述,均無悖於常情,而上開三位證人其餘所述案發當時情節,經核均屬相符,且與各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相一致,並有現場錄影光碟
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證人陳建仁、林烱毅、許柏坤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經檢察官、本院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截圖在卷(參偵字第12129號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90至238頁)。依據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周慶峻與張金德、王美敦、蕭奕鎮及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搭乘愛國同心會之宣傳車到達現場,並與被告周慶峻一同下車,該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跟隨在被告周慶峻身後,在被告周慶峻對陳建仁告以「(指橫幅)是違規的,希望你們把它拆掉,還有15分鐘,希望你們大家自己把它....,不要說我們自己幫你們拆」等語時,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截圖編號3)亦對陳建仁說「你們..把它收起來..」,被告周慶峻並與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截圖編號5)交談稱「等他(指陳建仁)15分鐘」,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截圖編號5)並手指陳建仁站立處,對被告周慶峻陳稱「沒有用、我可以來阿...」, 嗣某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截圖編號4)站在陳建仁面前,以身體推撞手持標語橫幅桿子之陳建仁,被告周慶峻此時則走向陳建仁及截圖編號4男子處,而許柏坤攝錄之錄影畫面於此時則劇烈搖晃,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截圖編號5)有推擠之情形,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截圖編號2)則彎身朝向陳建仁手握標語橫幅桿子處,用其右臂推擠陳建仁,致陳建仁手中標語橫幅落至草叢中,陳建仁手持之標語橫幅桿子則傾倒,被告蕭奕鎮此時則與截圖編號4男子共同圍站在陳建仁前方,對陳建仁說話,並與截圖編號2男子交談,於員警將截圖編號2男子拉出並要求其出示證件時,被告周慶峻則拉住一名員警手臂,並取走截圖編號2男子手中旗幟,復向另一名員警稱「要出什麼證件阿?!人家...」,並稱「不動嘛!(拍手)我叫你們不做嘛!」,手復指向陳建仁所持橫幅標語,待林烱毅及另名法輪學會成員將傾倒之桿子擺正時,被告周慶峻遂又告以「還要插下去阿?」等語,並與截圖編號2、
4、5之男子在該橫幅標語前觀看。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周慶峻、蕭奕鎮與推撞告訴人陳建仁、許柏坤之編號2、4、5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屬認識,並一同為妨害告訴人陳建仁、許柏坤、林烱毅等法輪學會成員闡述法輪功理念等言論之目的而抵達現場,由被告周慶峻居於主導地位,不但於該等成年男子對告訴人陳建仁、許柏坤施以強暴行為時在場而未加以阻止,甚且任令該等成年男子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陳建仁、許柏坤、林烱毅等法輪學會成員自由表達宣揚法輪功理念言論之權利,並有維護截圖編號2男子之舉,足見被告周慶峻與蕭奕鎮、該等不明成年男子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謀議,至為灼然,被告周慶峻辯稱其不認識動手之幾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也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云云,無非臨訟圖免罪責之詞,自難認屬實;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周慶峻向告訴人陳建仁所述語句係無任何要脅用語,反連聲謝謝,無任何強暴行為云云,惟被告周慶峻與蕭奕鎮、該等不明成年男子就上開強暴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謀議,業如前述,是縱認被告周慶峻向告訴人陳建仁所述語句非脅迫語氣,亦無礙上開強制犯行之成立。
(三)被告周慶峻雖另辯以:標語布條已老舊、不雅觀,且該標語內容有損他人名譽,該標語架設在臺北市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處規範及集會遊行法之規定,伊到現場勸告他們不要破壞臺北市市容,伊在維護臺北市民應得之權利云云。惟依據愛國同心會網站列印資料內容所示(參見他字第7107號卷第22至24頁),被告周慶峻擔任會長之愛國同心會所張貼之標題為「99.04.17愛國同心會協助臺北政府清除
101大廈法輪功所佔據宣揚邪教據點和違規違法反華大布條」之文章內容,主要係對於法輪學會所表達關於中國大陸之言論內容不予贊同,認為該言論污衊中國大陸政府官員,並認為法輪功係政治團體而非宗教團體,此觀該文章內容記載「最近更在大陸同胞來台必到的台北101大樓門口外面掛上長達百餘米的巨幅標語,污衊對岸的政府官員...中華愛國同心會為維護宗教的尊崇地位,對這個披著宗教外皮卻專搞政治邪教的行為極度不滿,而決定加以打擊...」等語自明,堪認被告周慶峻上開與蕭奕鎮、該等不明成年男子共同所為之強暴行為,主觀上顯係出於妨害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等法輪學會成員言論自由權利行使之強制犯意甚明,被告周慶峻辯稱其係為維護臺北市市容、維護臺北市市民之權利云云,實屬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觀之現場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參本院卷一第190至238頁)可知,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等法輪學會成員所放置之標語橫幅位置,乃緊鄰人行道旁之花圃邊緣,並未佔用人行道及馬路,亦非佔用公眾通常行走之路面中央,若非刻意貼近花圃行走,當不致對整體通行之往來安全有所妨礙,是就該處整體狀況以觀,尚無從認定前揭標語橫幅之擺放,已足以妨礙該處之公眾通行安全;復以該標語橫幅之擺放是否影響市容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及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等法輪學會成員於前揭時、地持舉標語表達言論是否屬於集會遊行之範疇、是否應事前申請許可及是否有申請許可等均屬主管機關之行政權責,況且,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亦在保障社會每一個人得以獨立自主地充分表現自我,並進而促成社會價值與文化之多元,是國家對於每一個人之言論,原則上即應予以同等之尊重,不應其支持者之多寡,而異其待遇(參釋字第617號 林子儀 大法官補充理由書)。又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依此規定,國家不得隨意限制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須具備上開4個公益目的,且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情況下,始得為之。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僅保障多數人之言論,對於少數、弱勢者,更應保障其發聲的權利,其等無法循正當管道發表言論,只得以舉牌、嗆聲等行為來表達本身言論意見,國家機關自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是縱使主管機關於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時,亦應衡量其限制、取締、裁罰是否實已間接對受規制人表達意見自由造成干預,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造成緊急危難、影響社會秩序或危害公共利益外,不應任意限制人民行使言論自由之權利。更遑論,被告周慶峻及蕭奕鎮、該等不明成年男子係以維護市容為名,私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等法輪學會成員表達言論之權利。
(四)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判例要旨、85年台非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該條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22號裁判要旨參照)。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等法輪學會成員,在臺北市○○區○○路旁人行道花圃植栽緣石邊緣,持置標語橫幅以行使表達訴求中國大陸停止迫害法輪功之言論,被告周慶峻無權假藉維護市容之名阻止他人表達上開言論。被告周慶峻於渠時雖未親自對證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之身體實施暴力,但其與蕭奕鎮、該等不明成年男子就上開強暴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謀議,業如前述,已足以使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無法於前揭時地繼續闡述傳達其理念,當已妨害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行使言論自由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慶峻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慶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周慶峻與蕭奕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周慶峻與蕭奕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表達言論之權利,使告訴人無法自由表達其言論,其所為之強制犯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周慶峻假藉維護市容之名,對於自身不予認同之言論,竟與蕭奕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行為阻止他人表達意見,所為已經妨害告訴人行使言論自由權利,且犯後猶設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身分、品行、知識程度、犯罪手段,及其前亦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刑責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美敦及張金德為愛國同心會成員,渠與被告周慶峻、蕭奕鎮於99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旁之人行道,明知法輪學會成員即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於上揭時、地,拉起訴求停止迫害等標語之橫幅而行使言論自由之權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周慶峻對手持標語橫幅之告訴人陳建仁要脅以「給你15分鐘的時間把它(指橫幅)收起來,不然我們就動手」,過程中被告王美敦、張金德則在旁助勢,再由某名不詳成年男子動手拔除法輪學會置放於中間之標語橫幅,另名不詳成年男子以腕力與告訴人陳建仁爭搶陳建仁手中之橫幅時,他名不詳成年男子以身體衝撞告訴人陳建仁,致陳建仁手中橫幅脫落且摔落路旁草叢,陳建仁起身欲拿回橫幅時,被告蕭奕鎮喝令陳建仁放手;告訴人許柏坤見狀上前錄影蒐證時,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以腕力推擠許柏坤至上開道路中央,被告周慶峻、王美敦、張金德、蕭奕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以前述方式,妨害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行使言論及自由等權利。因認被告王美敦、張金德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美敦、張金德有上揭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之證詞及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愛國同心會網站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美敦、張金德固不否 認渠 等受被告周慶峻之邀,與被告周慶峻、蕭奕鎮及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
4月18日下午5時許,搭乘愛國同心會之宣傳車前往101大樓前持舉牌子標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妨害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自由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僅是應被告周慶峻之邀,前往現場持舉牌子標語而已,渠等未講話也未有何動作,僅舉標語走來走去,沒有看見衝突發生,亦不認識該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未妨害告訴人自由等語。經查:證人陳建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王美敦、張金德在現場助威跑來跑去,沒有動手做什麼事,被告張金德就是靜靜的站著,但他從頭到尾有參與等語(參見他字第7107號卷第240頁、本院卷一第244頁);證人許柏坤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王美敦、張金德就是站在旁邊,沒有看到他們動手等語(參見他字第7107號卷第241頁、本院卷一第252頁);另證人林烱毅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則證稱:伊未看到被告王美敦在場,被告王美敦、張金德沒有說話或動手,但就是在場助勢等語(參見他字第7107號卷第236頁、本院卷一第247至
248頁)。惟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參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90至238頁),被告王美敦、張金德雖搭乘愛國同心會宣傳車與被告周慶峻及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抵達現場,並於發生衝突時在現場觀看而未阻止,然被告王美敦、張金德除未對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有何強暴行為或言語外,自始自終亦未與被告周慶峻及該實際動手之三名不明成年男子有何交談或示意之動作分工聯繫,充其量僅有被告張金德被動地自該等不明男子手中接過旗幟及揮舞旗幟之舉,且於上開強暴行為發生時亦未有趨前維護或包圍告訴人等情,此情亦為上開三位證人證述明確。縱被告王美敦、張金德為愛國同心會成員且不認同告訴人林烱毅、許柏坤及陳建仁等法輪學會成員所表達之言論,受被告周慶峻之邀而與被告周慶峻及蕭奕鎮、該實際動手之三名不明成年男子搭乘同一宣傳車至現場持舉旗幟,亦難僅憑渠等單純在案發現場觀看未阻止即認渠等與被告周慶峻、蕭奕鎮及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王美敦、張金德有何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美敦、張金德與被告周慶峻、蕭奕鎮及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王美敦、張金德有何強制犯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