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51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豐簡字第56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二、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6日以93年度沙簡字第67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尚執行中),仍不知悔改而連續竊盜,量刑自不宜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蔡清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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