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3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23、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及注射針筒一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9及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0月30日與90年9月3日先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90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25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2月10日14時許、94年8月9日上午8時許及同年月26日前四天內,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2之3號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或加水放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3次。嗣於94年2月14日16時許、94年8月9日13時10分許、94年8月26日17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於94年8月9日經警在其身上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中興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於原審已坦承有在94年2月10日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於94年8月9日偵查中亦坦承有用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且二次均在其家中施用不諱,被告於94年8月26日被警查獲時雖否認施用犯行,然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三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轉變成嗎啡,再排出體外,一般在四天內可檢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0920009990號函說明綦詳;又有94年8月9日經警在其身上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可佐,雖同時被查扣另一包白粉,經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然前述所扣白粉二包確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自不影響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0月30日與90年9月3日先後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90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25日戒治期滿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已臻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94年2月10日下午14時許,在前述住所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就併案審理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23、1540號所示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予論及,惟被告經起訴書論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上開併案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而有未洽,公訴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而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21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支及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所同時扣押不具毒品成分之白粉1包,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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