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維鈞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後不得對本案之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已於102年1月30日與被害人A男及
A男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雖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如能以相當金額具保,應可使其凜於保證金遭沒收之不利益而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准予提出新臺幣100,000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同時諭知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應遵守不得對本案之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如有違反上開事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魏俊明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