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戒慎恐懼,猶再度酒醉騎乘機車,酒醉程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毫克,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不慎自行撞擊路肩之行道樹而受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