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幸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所為之羈押及禁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內容並非完全正確,被告已經知錯,並就事實完全坦承,何來串供之虞,被告只是想回家陪90歲的老母親過年,克盡為人子之孝道,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也有年邁母親要照料,並無逃亡之虞,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交保的機會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規定。
三、本院受命法官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陳幸傑經訊問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反覆,又與證人 郭筱玉李正美 等人所述不符,郭筱玉、李正美與被告均有親密往來關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1月24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年1月25日雖以「抗告狀」具狀表明不服上開「
羈押裁定」之意旨,然此一羈押禁見決定係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處分,被告如有不服,應係聲請撤銷,被告具狀提出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又被告於102年1月25日即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蓋有臺北看守所收狀戳章之抗告狀在卷可憑),未逾5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9部分(即買家郭筱玉、李正美部分)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所述與證人郭筱玉、李正美於警、偵訊時所述有所不符,而被告曾供稱郭筱玉為其女友,李正美為其乾女兒等語,顯見被告與證人郭筱玉、李正美均有相當之情誼,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郭筱玉、李正美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從而本院受命法官審酌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自102年1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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