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102年1月8日警員 張正宜 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承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其酒醉騎乘機車行駛之距離長短,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8號被告謝承峻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承峻於民國102年1月8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生路路口攔停,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承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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