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9867、第218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孟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銀行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同時詐得被害人陳OO、許OO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轉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該集團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現年僅25歲,有正當職業,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況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1月7日調解筆錄1份及同日收據影本1紙存卷為憑,力求彌補損害,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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