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248號原告 李金福 被告 方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2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詎原告於112年7月12日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為憑,茲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