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 潘憶緹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7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另相對人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902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01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47萬5,362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6,018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4個月,即40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約為7萬9,227元(計算式:47萬5,362元×5%÷12月×40月=7萬9,22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量8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