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14、22188、2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本案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8月4日檢送案卷及起訴書至本院,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
第22188號第22189號被告黃祥益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盧義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路邊,有機可乘,以不詳工具開啟車門後發動引擎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供作代步使用。嗣後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二)與 黃韋智 (所涉竊盜部分,現由本署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2日1時36分許,由黃祥益騎乘機車搭載黃韋智前往 張芳綺 經營位於臺北市○○街000巷0號之笑口常抓娃娃機店內,由黃韋智以萬能鑰匙破壞鎖頭後,共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
(三)與黃韋智(所涉竊盜部分,現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2日3時30分許,由黃祥益騎乘機車搭載黃韋智前往 葉彥 均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內,由黃韋智以萬能鑰匙破壞鎖頭後,共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1萬2,160元得手。
二、案經盧義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張芳綺、 葉彥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祥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2證人即告訴人盧義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車輛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芳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二)現金遭竊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葉彥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三)現金遭竊之事實。5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及鑑驗書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車輛遭竊之事實。6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二)現金遭竊之事實。7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三)現金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黃韋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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