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4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孫宏譯 被告 方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0,324元,及其中29萬3,438元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訴狀送達後,就上開請求金額51萬0,324元(包括本金29萬3,438元、已結算之循環利息21萬0,070元及違約金暨預借現金手續費6,816元)中之違約金暨預借現金手續費部分全數捨棄,並變更本金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6月16日,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106年12月15日止,尚欠本金即消費簽帳款29萬3,438元未依約清償,加計已結算之循環利息21萬0,070元後,應給付被告50萬3,508元,及上開本金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前揭債務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惠晴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5,620元,但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3,508元,僅應繳納裁判費5,51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合計5,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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