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慧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慧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慧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20號被告周慧儀女56歲(民國56年1月30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
號4樓居臺北市○○區○○○000號3樓送達:臺北市○○區○○○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家樂福桂林店內,以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南大門韓國辣椒粉1包、總統牌軟質原味乾酪1盒、冷凍冰釣雪蝶1包、小花枝1盒、澎湖飛魚軟花枝漿3包、永備4號電池1組(16入)、永備3號電池1組(16入)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337元)後,將該等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車欲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尤麗施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慧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尤麗施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慧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俞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