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華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華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2萬元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04號被告林華珊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珊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忠孝光復店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之HAC魚油軟膠囊1盒、HAC綜合B群2盒、HAC綜合B群鐵錠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另於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再次進入前開超商門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之FMC益生菌膠囊1罐、FMC蔓越莓益生菌膠囊1盒(價值共計1,2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超商員工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調取店內監視畫面始悉遭竊,始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 梁宜茜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華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宜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華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