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484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炳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848公克)成分,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被告林炳男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10、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11年9月8日出所。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2年5月29日19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03公克、驗餘淨重0.484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蕙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