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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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春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春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被告行為後,僅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新增第3項,被告本案所犯之同條第1項第1款並未做修正,無比較新舊法或補充為修正前刑法等情,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947號、102年度苗簡字第171號、102年度苗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2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經執行完畢之罪係施用毒品罪,本案則為公共危險之犯罪,二者之犯罪類型、規範之目的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逾4年再犯本案,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原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前開緩起訴處分方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商、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被告徐春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
107年12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街旁安巧公園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同市○○路與建中街交岔路口處時,經執行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徐春淦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春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000000號)、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春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素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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