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提款,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份子施行詐術後,供被害人匯款使用,而聽從詐欺份子指示為提款行為後,交付贓款予詐欺份子,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份子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號)提供予該詐欺份子使用。嗣由該詐欺份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道銀行帳號後,即於111年6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票市場分析 陳思婷 老師」向甲○○佯稱有投資股票網站,加入會員後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申請加入會員,並依指示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莊智翔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甲帳戶;所涉幫助洗錢、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406號、第826號、第3035號及第3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旋由詐欺份子於同日13時20分轉匯2萬8,123元至 邱睿澤 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乙帳戶;所涉幫助洗錢、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15497號、112年度偵字第675號、第1124號、第2386號、第2391號及第5973號提起公訴),再由詐欺份子於同日15時31分轉匯2萬7,100元至王道銀行帳號內。嗣丙○○再依照詐欺份子之指示,於同日15時54分、15時55分接續提領2萬元、8000元後,交付款項予詐欺份子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甲○○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
二、書物證:本案王道銀行帳號及中信甲、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其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與詐欺份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雖起先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考,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財物損失狀況,再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可見被告確實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對被告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之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雖為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但其已將所領得款項全數交付予詐欺份子收受,自亦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捌、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