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5號原告 簡瑞慧 被告 李秉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金簡上字第7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係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因缺錢花用,即基於幫助他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8日,依犯罪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以臨櫃方式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後,再於同年月18日或19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保時捷中心」旁,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販售、交付予該集團某成年成員,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對價;而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同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在「U-Trade」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11月23日12時22分許,將90萬元轉入上開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開原告所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詐
騙,進而於110年11月23日12時22分許匯款9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8834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異動情形表、約定事項變更暨事件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7頁、偵卷第41至75頁、併偵卷第27頁),是被告上開帳戶客觀上確實被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原告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要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不困難,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目的即有可能係有意隱瞞金流過程而具高度不法嫌疑,而被告當時年約23歲,應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對於其有以3萬元之對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販售、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乙節坦承在卷(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74頁、本院簡上卷第12
2頁),可徵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9
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此可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應於111年11月18日生效,翌日即為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65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徐彩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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