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5年8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對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案外人 許重琪 、 許家禎 均邀同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8月28日各向聲請人借用1,300,000元,詎97年3月17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他案遭假扣押,經聲請人於97年5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依契約之約定其所擔保之前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案外人許重琪、許家禎均僅繳納本息至自97年4月28日止,尚各欠聲請人1,195,87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通知書、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6月18日、97年9月30日雲院隆非平決9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6月20日、97年10月2日、97年10月16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北港鎮│南陽││283│建│35.07│全部│甲○○││1││││││││││├─┼───┼────┼───┼───┼────────┼─┼──────┼───────┼───────────────┤│00│雲林縣│北港鎮│南陽││284│建│12.44│全部│甲○○││2││││││││││├─┼───┼────┼───┼───┼────────┼─┼──────┼───────┼───────────────┤│00│雲林縣│北港鎮│南陽││284─1│建│4.89│全部│甲○○││3││││││││││└─┴───┴────┴───┴───┴────────┴─┴──────┴───────┴───────────────┘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