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О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執聲字第一二八七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甲○○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