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同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大安溪烏石坑段河床附近釣魚時,拾獲他人棄置不要,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一支,及可供上述霰彈槍使用,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一顆,隨後將該槍、彈放在所駕駛之PE-九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上,準備攜回供打獵使用,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其在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一鄰 林火旺詹秋源 所經營之歷美小吃店用餐。迄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欲駕車離去時,適逢警察駕車前來臨檢,其因恐車上之槍、彈為警查獲,急忙中,將槍、彈從駕駛座旁之玻璃窗丟出車外,致駕駛座旁之玻璃窗破碎,發出聲響,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警員 陳光明 聽到,並見甲○○從車內將不明物品丟出車外,因所丟棄之物品掉在車旁,陳光明見甲○○又下車將所丟物品撿起,再丟一次。陳光明隨即告訴帶隊之所長丙○○上情,丙○○即分派其他同仁搜尋甲○○之汽車附近,後在其車旁附近草叢中,發現前開土造霰彈槍一支及制式霰彈一顆(鑑驗時已試射),甲○○則趁警員正在停車,還未搜尋前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在現場,逕行徒步先行離開,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土造霰彈槍及霰彈之犯行,辯稱:因為警員騙說犯此案件只須被科罰金而已,所以警訊及偵查中承認犯行,接獲起訴書才知道會被判重刑;案發時係因喝酒故不敢駕車,而步行離去,並非因持有槍彈怕被查獲。又當時員警果真有目睹其將槍彈丟出車窗外,致打破車窗,何以未攔阻,任其自行離去﹖另員警陳光明於原審第一次作證稱未看清楚,第二次作證卻稱有看到,前後矛盾云云。惟查:
㈠、本件係在前開查獲現場發現扣案槍、彈之事實,有查獲現場照片、歷美小吃店位置圖等在卷及土造霰彈槍一支、霰彈一顆扣案可證。該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屬土造霰彈槍,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子彈則係12gauge制式霰彈,採試射法鑑定結果,亦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七二七三九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見該槍、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
㈡、證人即當場發現被告丟棄物品之警員陳光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歷美小吃店是我們分駐所所列的臨檢場所,當時我們開車進去是要臨檢歷美小吃店,當初有三部警車和一部三組的車,大概有十二人,到歷美小吃店門口時,被告的車剛好要出去,他先倒車,我是第一部車,當時我下車看到被告把車退到後面,就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聽到聲音就看過去,看到他下車,把地上的東西往草叢裡丟,當時我還不知道是槍、彈。看到他丟東西,就向帶班所長丙○○報告,跟他說那台車裡的人在丟東西。當時我們警車還沒有停好,後來大家下車分配工作,搜尋四周才發現上開槍、彈,此時被告已經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參照),核與本件帶隊之員警丙○○於本院所證情節相符。該證人所證被告當時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靠駕駛座旁之窗戶丟不明物體出車外,且因未搖下車窗直接從車內丟不明物體至車外,致駕駛座旁之玻璃破碎,又與卷附(偵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照片顯示之汽車玻璃破碎相符。此外,陳光明並證稱:偵卷第十七頁照片之自用小客車即是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看到被告丟東西之方向,即為該頁上方照片員警所指之方向,與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所供:確於案發當晚駕駛偵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照片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歷美小吃店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參照)相符。而當警員到達時,開車準備離去,後又將車停在現場及玻璃破碎之車輛,只有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足見證人陳光明所證與事實相符。衡之證人陳光明與被告並無仇恨,毫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因此將扣案槍、彈丟置於歷美小吃店附近草叢中者應即為被告,亦即在員警發現扣案槍彈以前,扣案槍彈係在被告持有中,應堪認定。至證人陳光明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原審第一次作證,係於準備程序陳稱:「當初我們所長丙○○有認到人,他現在調通霄分局」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而非「未看清楚」等語,被告辯解對證人證述內容,顯係故意曲解。另證人陳光明發現被告丟出物品時,既未能確定係槍、彈,又無明顯可疑之跡證足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自無逕予逮捕之可言。被告以其得以逕行離去現場,辯稱無犯罪情事,自屬無據。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若被告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警局或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陳光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於警局詢問時有全程連續錄音,雖錄音帶已找不到,但被告之陳述確實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大安溪烏石坑段河床附近釣魚時拾獲等語(見偵卷第十頁參照)。該筆錄係被告簽名捺印,且其在檢察官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時,復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參照)。若其在警詢時係受警員誤導而為不實自白,何以於檢察官偵訊時復為相同之自白?況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於本院結稱,並未向被告勸稱僅係科處罰金之案件,直接承認沒關係等語;而被告更明確供稱本件製作筆錄之員警陳光明,或帶隊查獲本件之丙○○,均未對之為任何不正之誘導。其事後任意質疑警訊及偵訊筆錄之合法性,意在卸責,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的土造霰彈槍一支及霰彈一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同年間,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時間不長,及持有槍、彈,在客觀上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堪稱妥適,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一支,屬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的制式霰彈一顆,因鑑驗時試射擊發,所遺留之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功能,非違禁物,且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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