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陳臻誼 相對人 江紅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一再以未經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侵害聲請人利益甚深,聲請人已向鈞院聲明異議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惟在鈞院撤銷該民國104年4月13日所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054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裁定確定前,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3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不停止,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鈞院於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裁定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丈夫已過世,為三個女子之單親媽媽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處理本案獲准,請鈞院核定較十分之一為低之擔保金,裁定准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3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在鈞院撤銷104年4月13日所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05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裁定確定前,請准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各情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查,聲請人以本院104年4月13日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054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已向本院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539號強制執行程序。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不具備上揭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三、另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2項亦有明定。準此以觀,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法院認為該聲請、聲明異議或就執行法院對於該聲請、聲明異議所為裁定提出之抗告有理由,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時,他方當事人得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請求執行法院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非謂當事人得據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可資參照。茲聲請人既然主張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54號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尚未確定,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則聲請人應以該事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由執行法院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39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在本院撤銷104年4月13日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05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裁定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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