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文因犯殺人未遂及偽造文書二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將第二確定之一案找出比照以上情形另彙一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餘類推。又在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56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辦理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應循據上揭基準為之,並以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點為幫助犯犯罪日期之認定。
三、本件聲請人所列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日期雖為民國98年7月30日,而先於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即98年
9月11日,然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
33號判決受刑人所犯之罪為幫助犯偽造文書罪,並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刑,業經本院認定為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存在,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受刑人之犯罪時間自應以正犯實行犯罪始為成立。
㈡而查,上開案件正犯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除該判決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於98年7月30日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行為外,尚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正犯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而此部分行為係於98年10月19日為之(按正犯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尚於98年12月31日被害人完成撥款時既遂);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正犯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時間則係98年12月16日,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雖以一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為,幫助正犯等人涉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其犯罪時間仍應以正犯最後犯罪之時間為認定。
㈢從而,受刑人所犯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應以正犯最
後犯罪時間即98年12月16日為是,聲請人認受刑人編號2犯罪時間為98年7月30日云云,容有誤會。準此,受刑人為編號2犯罪時間既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98年9月11日之後,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要件不符,附表所示二罪即無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表:
┌─┬──┬──┬───┬────────┬────────┬───┐│編│罪│宣│偵查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執行│││││├─┬───┬──┼─┬───┬──┤││││告│關及年│法│案號│判決│法│案號│確定│││││││├───┤日期│├───┤│││號│名│刑│度案號│院│年字號││院│年字號│日期│案號│├─┼──┼──┼───┼─┼───┼──┼─┼───┼──┼───┤│1│殺人│有期│基隆地│臺│98年度│98年│臺│98年度│98年│基隆地│││未遂│徒刑│檢97年│灣│上訴字│8月│灣│上訴字│9月│檢99年││││5年│度偵字│高│第1046│19日│高│第1046│11日│度執緝││││6月│第2668│等│號││等│號││字第26│││││號│法│││法│││號││││││院│││院││││├─┼──┼──┼───┼─┼───┼──┼─┼───┼──┼───┤│2│偽造│有期│新北地│本│102年│103│本│102年│103│新北地│││文書│徒刑│檢101│院│度訴字│年6│院│度訴字│年7│檢103││││3月│年度偵││第1233│月6││第1233│月6│年度執││││,如│字第14││號│日││號│日│字第13││││易科│005號│││││││724號││││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