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76號、第21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勝夫前ꆼ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ꆼ於101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
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ꆼ於103年8月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里○○00號之5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下稱下福派出所)報案,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抵達下福派出所時,為警發覺王勝夫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20時41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ꆼ於103年8月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許止,在新北市林口
區嘉寶里某處筍園內飲用酒類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16時許,自前揭筍園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購物,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警攔查時,員警發覺王勝夫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16時48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勝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測試觀察記錄表1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共2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事實欄
一、ꆼ、ꆼ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次酒後駕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9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有如事實欄一、ꆼ、ꆼ所示之論罪科刑等情,有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猶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103年8月4日及同年8月6日,兩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7毫克、0.47毫克之狀態下,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本案2度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皆為普通重型機車,且均未因此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及被告各次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