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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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65號聲請人 洪炳信 相對人 洪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月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炳信(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洪廖秀美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炳信為相對人洪月卿之弟,相對人因罹患腦性麻痺等病症,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洪廖秀美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洪炳信主張其為相對人洪月卿之弟,相對人因罹患腦性麻痺等病症,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審驗洪月卿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有先天性腦性麻痺造成四肢無力無法自我照顧,並有智能障礙,鑑定時表情意識清醒,態度順從配合,其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感及記憶力、判斷力、注意力等皆有顯著障礙,認知功能評估其能力退化至0-1歲間,無自我照顧能力,鑑定結果認為其係重度智能不足障礙,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有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審酌本件相對人最近親屬即其母洪廖秀美、兄弟姊妹洪炳南、聲請人、 洪月琴洪月琦洪月惠 均同意由聲請人洪炳信及相對人之母洪廖秀美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可稽,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妤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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