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森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森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森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何森長於民國103年3月2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山路行駛,於行經上址捷運路181號時,因為閃避自路旁衝出之犬隻而緊急煞車,與適從何森長同向後方駛來、由 陳冠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冠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眉部擦傷與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何森長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陳冠龍因和解而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何森長明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致陳冠龍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對陳冠龍施以必要之照料或協助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ꆼ被告何森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ꆼ證人即被害人陳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
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肇事後,依當時現場狀況,已可知告訴人陳冠龍受有傷害,未為任何之相關處置,即擅自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有關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法治觀念不足,然政府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對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車禍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於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當場支付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取得其諒解,經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由檢察官就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前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3年5月20日新北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1至3頁、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