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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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金珠 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薪資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7985元後已無所剩,然目前薪資收入預計將從103年8月起遭法院扣薪3分之1,扣薪後勢必無法維持母子三人基本生活,應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薪資表所示,債務人目前之收入來源除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薪資收入外,僅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總面積為8.68平方公尺之建地1筆,是債權人除上開土地外,僅得就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爰審酌債務人主要收入來源為薪資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而債務人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總額為28萬8731元,有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則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不生影響。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參照),是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若債務人有因強制執行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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