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3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思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3年1月10日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3,000元確定,並於93年3月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上情觀之,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其主觀上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惡性甚為明顯,則其所為,本難再予寬貸;暨斟酌其犯後經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及其從事業務、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341號被告陳思良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思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561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3000元確定,於民國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9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停,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思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