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傑(冒名魏敬恆)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2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冒名魏敬恆,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5日12時許,受友人 田牡丹 委託,前往田牡丹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之房屋(地址詳卷)查看冷氣安裝事宜,甲○○以田牡丹提供之大門鑰匙開門進入該屋後,見該屋房客即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穿著內衣褲、獨自一人在上開房屋房間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A女房間,不顧A女之反抗,將A女強壓在床上,以手撫摸A女胸部、拉扯A女內褲,而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極力推拒且稱要報警,甲○○遂停手並離開A女房間,A女隨即將房門鎖上、撥打電話向其弟求救,A女之弟立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附近尋獲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A女之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田牡丹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請託被告到三重市○○路房屋安裝冷氣,並提供大門鑰匙讓被告進入房屋,被告來的時候伊不在場,A女是伊的房客,伊請被告來裝冷氣時未告知A女等語,此外,復有案發地點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於93年10月間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
2月25日確定,並於95年6月13日形式上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下稱前案);復因於91年1月2日至93年9月2日間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
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7月21日確定,嗣於100年8月17日入監服刑,同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各案件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上開2案件自應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後須先折抵前案形式上已於9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5月後,以所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作為上開2案件執行完畢之日,是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上揭後案部分既尚未開始執行,上開2案件即均未執行完畢,其本件犯行自非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者,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素不相識,竟因見A女獨自在家而萌生歹念,違反A女之意願為猥褻行為,對A女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A女曾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表示被告還年輕,想給他一次機會,不想告被告了,希望對被告從輕處理等語,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