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甲○○竊取之機車價值新台幣一萬元,及被害人 柯淑炫 所述之失竊情節,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足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