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42號原告甲○○原告乙○○被告丙○○
丁○○香港華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香港身分證C406159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乙○○與被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 方添全 於民國(下同)53年結婚,育有三男一女,因夫妻個性不合,於62年分居,被告因工作而認識原告生父 沈士惟 ,進而同居,分別於67年與00年生下原告甲○○、乙○○,被告丙○○生下原告二人時,被告丙○○與方添全之婚姻關係尚未結束,不敢報出生登記,只好由原告生父沈士惟找華僑女子丁○○結婚,並向戶政機關申報原告為其夫妻所生,沈士惟於82年1月21日死亡後,丁○○也回到僑居地,生死戶籍不詳,被告丙○○與方添全於88年12月31日離婚,方添全於90年間死亡,由於原告二人為被告丙○○之親生子女,原告亦希望認母歸宗,因此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原告生父沈士惟,分別於67年與00年生下原告甲○○、乙○○,原告生父沈士惟當時找華僑女子丁○○結婚,並向戶政機關申報原告為其夫妻所生,丁○○目前戶籍不詳,沈士惟於82年1月21日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資料、出生證明書、死亡診斷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分子及遺傳研究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可稽。並經本院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調取沈士惟與被告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生母實為被告丙○○,惟戶籍登記原告生母為丁○○,有原告所提戶籍資料可稽,即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使其除去其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甲○○、乙○○之生母為被告丙○○,並非被告丁○○,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