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柒張、倍數表壹張、記帳單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扣案之簽注單7張,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扣案之倍數表1張、記帳單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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