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45號聲請人乙○○
樓之1相對人甲○○
2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係在台中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王宣雄┌───────────────────────────────┐│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44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考││號││(新臺幣)│││├──┼───────┼─────────┼───────┼──┤│001│95年6月19日│500,000元│未記載││├──┼───────┼─────────┼───────┼──┤│002│95年7月5日│100,000元│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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