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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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文貴右上訴人,因被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營利,違反設置公墓應備具法定文件報請省主管機關核准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意圖營利,未備具法定文件報請省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在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大南灣寶斗厝坑小段第六一二、六一二-一、六一二-二、六一三、八六五等地號山坡地,擅自設置公墓,收取費用(每坪新台幣一萬三千元),供不特定人埋葬親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台北縣林口鄉公所農業課技士 王金燦 證述相符,並經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設置公墓,應備具㈠設置地點位置圖、㈡設置範圍之地籍圖、㈢配置圖說、㈣經費、概算、㈤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㈥無妨礙區域計劃、都市計劃說明書、㈦土地權利證明書、㈧土地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及地籍謄本之文件,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營利,違反上開規定,擅自設置公墓,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處斷。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在前開山坡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將上開土地開發及經營為墳墓用,收取費用供不特定人埋葬親屬用,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犯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惟係致生如何之水土流失結果,公訴人於起訴書並未為說明,考之案卷資料,當係以上開山坡地在颱風過境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為警發現發生崩塌下滑之情形所拍攝而得之卷附照片為據。惟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查明此一崩塌下滑之原因何在;原審為了解上述土地崩塌下滑之原因,囑託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經該學系教授 李光敦 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實地勘查結果發現,發生山坡地崩塌、地表下滑之原始初發地,係在被告所設置墓園區之左上側,並鑑定而得如下結論:「㈠被告所有之山坡地係位於山脊陵線附近之小型台地,此類型之台地因下緣山壁陡峭,在不受人為干擾情況下,亦有邊坡崩發之潛在危險;㈡現場勘查顯示,被告所開發墓園之左側,已發生大量土石滑落之現象,此土石滑落崩塌區域之下方,即接連兩山脊間之陡峭谷地,大雨期間此谷地乃小流滙集之處,崩塌實在所難免;㈢現場勘查顯示,造成此坡地崩塌之原因,與被告進行土地開發並無絕對直接關連,因其地勢特殊情況,目前並無實際具經濟之方式,以加強此處坡地之穩定」,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海河字第一五九八號函檢送之勘驗報告書及附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查李教授係國立臺灣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博士,其後並在台灣大學水工試驗所研究,復在美國伊利諾大學作博士後研究,其專長包括地表水文學、河川水力學、地理資訊系統應用及水土保持,由其作上述鑑定,應屬適當,其鑑定意見,自可採取,由其鑑定結果以觀,尚難認被告之開發土地或經營墳墓行為與公訴人所謂之水土流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就起訴事實所包含之未經核准,經營公墓營利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罪。
四、原審逕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質疑李教授之鑑定,固無理由,然其指被告犯有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罪,則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I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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