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五一О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北縣○○鎮○○街○巷○號之二十八老二食品行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縣○○鎮○○路○○○巷口前右轉時,應注意行經交叉路口右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視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甲○○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其右側同向前行,貿然右轉,不慎撞及該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外側深撕裂傷併皮膚、肌腱壞死及蜂窩組織炎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四張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鑑字第八八七三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且告訴人受有右足踝外側深撕裂傷併皮膚、肌腱壞死及蜂窩組織炎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恩甲 診字第880709001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因而認定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致肇事,自有過失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不諱,惟自始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完成右轉後,遭告訴人甲○○騎機車貿然自右側橫向人行道上衝出撞及,屬無從防範,尚難咎令伊負過失之責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於警訊時固指稱本件車禍伊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由後方超車並迅速右轉至復興路一三二巷內,致其不及閃避,乃隨同右轉,然因被告車速很快,右轉時右側車身碰撞到其機車,致其倒地,機車遭被告自小貨車卡在車身下等語,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被告所辯上情,已據證人即車禍發生時家住現場附近即台北縣○○鎮○○路一三О號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車是從哪裡出來?)是從紅磚道出來,在藍色轎車的前面,那裡是紅磚道有空隙。」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七十號卷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依車禍發生之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時,係機車車頭朝被告小貨車之車尾,衡情告訴人如原與被告小貨車同向,因被告右轉無法閃避,乃隨同右轉,依慣性作用,其機車倒地方向當係與被告小貨車車行方向相同,始符常情,尚不致如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倒地車頭朝被告小貨車之車尾,足見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不實。況告訴人如係於被告小貨車右轉時受迫隨同右轉遭撞及,則被告小貨車撞擊點應係偏在其右側車身,乃依車禍現場照片之車損情形以觀,被告小貨車車頭右前方方向燈破損,版金凹陷,而右側車身並無任何損害,更見本件並非被告急速右轉碰撞告訴人機車,被告所辯係告訴人甲○○騎機車貿然自右側橫向人行道上衝出撞及其小貨車致倒地受傷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至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鑑字第八八七三二號鑑定意見書固謂:「甲方(丙○○)行經交叉路口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云云,然查該鑑定報告未斟酌前開證據,遽以認定被告係行經交叉路口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尚屬無據,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依上所述,被告係於完成右轉時,因告訴人甲○○貿然騎機車自右側橫向人行道上衝出,致其猝不及防,雙方發生碰撞,實難謂其有何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過失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七、原審未為詳究,遽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