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違規停車,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隊警員戊○○(起訴書誤載為甲○○)發現,乃與技工司機丙○○二人,依規定執行拖吊違規車輛之職務。詎乙○○明知戊○○及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渠等執行公務之犯意,拉扯警員戊○○且揮拳打掉其所戴警帽,並抓破丙○○制服之衣領(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遂由員警帶回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復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上揭派出所警員甲○○訊問在場目睹之證人丁○○,依法製作筆錄執行職務時,竟另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等辱罵性言語,侮辱警員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有與丙○○拉扯而扯破其制服乙節無訛,惟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對公務員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沒有毆打丙○○及警員戊○○,也沒有罵警員三字經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甲○○及同分局交通隊警員戊○○二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證綦詳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四六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該二名證人立具之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又據在場目睹之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車子被吊走,伊看見被告抓警員的衣領,沒有看到打他,然後派出所警員也來了,把他帶回警局作筆錄,被告想走,警員不讓他走,被告對著警員罵「幹你娘」等情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與前揭證人甲○○及戊○○之指證互核相符,復有丙○○受傷及制服破損之照片三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乙○○確有右開妨害公務等犯行無疑。被告雖辯稱伊僅是至絡雅超市買報紙,警員即執行拖吊,顯屬不當云云。然查絡雅超市○○○○○路段,且有公車站牌,有卷附照片可稽,凡於該路段停車者,即應予拖吊處分,此觀卷附台北縣警察局違規停車拖吊作業原則甚明,自不因停車買報紙而得寬縱,被告執此為辯,殊嫌無據。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及其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資採信之處。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訊問証人即案發絡雅超市之值班店員,用以証明其確係入店購物乙節,對本件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故不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強暴妨害公務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妨害公務罪為妨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直接受害者係執行之公務,故被告乙○○雖施強暴於警員戊○○及技工丙○○二人,仍僅論以一妨害公務罪,附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揭妨害公務與侮辱公務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復不相同,故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暨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員警於執勤之危害與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二罪分別量處拘役五十五日及四十日,定執行刑為拘役九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出手毆打警員戊○○及丙○○,致丙○○受有頭後枕部挫傷、前胸擦傷等傷害,因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右揭傷害犯行,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戊○○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庭訊時,當庭表明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告訴人丙○○所受頭後枕部挫傷及前胸擦傷五×0˙五公分傷害,固有天祥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查,惟經本院核閱其受傷之照片,應認係被告拉扯丙○○衣領,為妨害公務行為時所造成之結果,應難另論以傷害罪,是以公訴人指訴之傷害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因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