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頂好超市內,竊取高梁酒六瓶及白蘭氏燕窩一瓶,並於得手後離開該超市之後為超市人員乙○○發現, 黃某 隨即呼喊制止 梅某 離去,甲○○卻為防護其竊得之贓物,為脫免逮捕,竟出手毆打黃某以此強暴行為阻止黃某索回上揭物品。案經乙○○訴請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一)經查乙○○到庭陳稱:當時我在打收銀機,我請他打開背包,他一直抖,往外跑,我追到外面路口抓到他的手,他掙扎要走,掙扎中他的手不知如何打到我的臉脥一下,我沒有受傷,只痛一下,沒有打第二下,我們雙方扭倒在地,這時警員來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可見被告被乙○○發覺行竊時,已害怕得全身發抖,及至被抓到手時,掙扎想要逃走中,被告之手無意間碰到乙○○之臉脥一下,被告並無故意施強暴之意,告訴人乙○○亦不清楚被告之手如何打到其臉脥,且僅碰到一次,被告亦未有其他疑似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伊未打告訴人等語,自可採信。至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被告施暴,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不同,且其店未內並無錄影設備,無法提供被告行竊前後之實況供本院審認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施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其警訊中之指訴,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警訊中雖供稱:被店長追趕至西藏路、雙和街口時,我抵抗並發生肢體衝撞跌倒在地等語,惟所謂「抵抗」、「發生肢體衝撞跌倒」,未必然即為施強暴之手段或結果,況被告為外國人,對當時情形之陳述容有失真之處,其一審判中坦承竊盜犯行,惟堅決否認對告訴人施強暴,一再陳稱:我沒打人,我是跑得很累,受不了,才被抓到等語,足見其於警訊中所供,並非坦承其有加暴於告訴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何加暴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之情事,從而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
(二)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因連續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判決確定,現強制工作執行中,有該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九三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查該判決書所載,被告均係在便利商店偷竊,其連續犯罪之手段與本件公訴人所指之事實相仿,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又在該判決所指之期間內,所犯又同係竊盜罪,本件顯與該判決所指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原審乃認本件公訴人所指之事實,
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從而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所示,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甲○○免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警訊中己供承:「被店長追趕至西藏路、雙和街口時,我抵抗並發生肢體衝撞跌倒在地。」等語(偵卷五頁反面),並經證人乙○○於警訊指稱:「約於今(六)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時,因甲○○強制拿走六瓶高梁酒及一瓶白蘭氏冰糖燕窩,不付帳且跑給我追,並且抵抗與我發生肢體衝突,至西藏路一二五巷、雙和街口,幸遇警員將之逮捕。」等語(偵卷六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扣得竊得之贓物高梁酒六瓶及白蘭氏燕窩一瓶,則被告甲○○竊取並於㩗走該六瓶高梁酒及一瓶白蘭氏冰糖燕窩之際,與追捕之乙○○發生肢體衝突,而非束手就捕,被告甲○○顯有防護竊得贓物,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之犯意及犯行,應已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構成要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甲○○只單純犯竊盜罪,與前犯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之竊盜案(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九三號),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諭知免訴判決,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妥適審理,並不經言意詞辯論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