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四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三四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一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既係於四樓發現聲請人,即無法憑其指述而認定聲請人侵入告訴人住所頂樓加蓋之鐵皮屋佛堂內行竊。㈡告訴人陳稱發現聲請人時,聲請人將所偷東西全丟掉,告訴人才撿起來,聲請人偷了現金新台幣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及一只戒指等語,然現金為流通貨幣,金戒指通常亦未記載姓名,顯然無從僅憑告訴人指述,即認定係其失竊之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各點,均屬辯解之詞,殊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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